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确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一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依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确定》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确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爱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其次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担当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担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需遵遵守法律律、行政法规,敬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须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履行职责的须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恳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J9九游会官方网站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刚好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纳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根据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根据约定的时间起先担当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照实告知。
投保人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照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歼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有意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照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照实告知的状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名称、居处,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名称、居处;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恳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其次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刚好通知保险人。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刚好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刚好知道或者应当刚好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其次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恳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供应其所能供应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刚好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供应。
其次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恳求后,应当刚好作出核定;情形困难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刚好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其次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其次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其次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恳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依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其次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恳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恳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次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恳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缘由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其次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担当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状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恳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根据通常理解予以说明。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说明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说明。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根据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实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根据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削减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复原。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实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依次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根据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务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依次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有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丢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复原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实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担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有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实行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恳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恳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刚好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急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起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其次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急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担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起先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生产操作、劳动爱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平安。
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平安状况进行检查,刚好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退担心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根据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平安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急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刚好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起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急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担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状况发生改变,保险标的的危急程度明显削减的;
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起先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起先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起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担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根据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担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恳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实行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削减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削减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担当;保险人所担当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起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恳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恳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恳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恳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担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恳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恳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有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恳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恳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供应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状况。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担当。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干脆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被保险人的恳求,保险人应当干脆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恳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干脆向保险人恳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担当。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允竞争的须要。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实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确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确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确定。确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确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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