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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_法律快车-J9九游会官网
保险法_法律快车
信息来源:网络    时间:2026-04-23 14:12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

  本法所称外国保险业,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

  本法所称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从事保险招揽之人。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契约,而向承保之保险业收取佣金之人。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本法所称各种责任准备金,包括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合作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经主管关核准之其他财产保险。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合伙人或共有人联合为被保险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让与保险利益于他人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换效。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受益人。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三十七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保险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得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受之保险费,无须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收受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条或第八十一条之情事而终止,或部分终止时,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者外,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收受之保险费。

  保险费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者,其情形在契约存续期内消灭时,要保人得按订约时保险费率,自其情形消灭时起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前项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之。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 ,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仍应偿还;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应付之赔偿金额确定后,保险人应于约定期限内给付之。无约定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金额给付之义务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于被保险人之义务。

  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

  保险契约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订立,而其利益及于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者,应载明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订立之意旨。

  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订之保险契约。

  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为亿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得确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人寿保险不在此限。

  第五十七条 (怠于通知之解约) ;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

  保险遇有前条情形,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但因前条第二项情形终止契约时,保险人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

  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他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期限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关于未来事项之特约条款,于款届履行期前危险已发生,或其履行为不可能,或在订约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火灾保险人,对于由火灾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负赔偿之责。

  就集合之物而总括为保险者,被保险人家属、受雇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为保险标的,载明于保险契约,在危险发生时,就其损失享受赔偿。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所负责任之最高额度。保险人应于承保前,查明保险标的物之市价,不得超额承保。

  保险标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及条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约定之要保。

  保险标的,以约定价值为保险金额者,发生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时,均按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

  保险标的未经约定价值者,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七十三条所称全部损失,系指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毁损,达于不能修复或其修复之费用,超过保险标的恢复原状所需者。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

  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之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比例定之。

  损失之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给利息。损失清单交出二个月后损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险人得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之最低赔偿金额。

  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时,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依第七十七条规定比例负担之。

  损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外,非经保险人同意,对于保险标的物不得加以变更。

  保险标的物受部分之损失者,保险人与要保人均有终止契约之权。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分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要保人与保险人均不终止契约时,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对于以后保险事故所致之损失,其责任以赔偿保险金额之余额为限。

  海上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陆上、内河及航空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因陆上、内河及航空一切事变及灾害所致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关于货物之保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自交运之时以迄于其目的地收货之时为其期间。

  因运送上之必要,暂时停止或变更运送路线或方法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继续有效。

  航行内河船舶运费及装载货物之保险,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海上保险有关条文之规定。

  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之责。

  被保险人因受第三人之请求而为抗辩,所支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保险契约系为被保险人所营事业之损失赔偿责任而订立者,被保险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监督人所负之损失赔偿责任,亦享受保险之利益,其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立。

  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预者,不受拘束。

  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

  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之责。

  以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为保险事故之保证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以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为保险事故之保证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其他财产保险为不属于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及责任保险之范围而以财物或无形利益为保险标的之各种保险。

  保险人有随时查勘保险标的物之权,如发现全部或一部分处于不正常状态,经建议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修复后,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接受建议时,得以书面通知终止保险契约或其有关部分。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未尽约定保护责任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危险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系因要何人或被保险人未尽合理方法保护标的物,因而增加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保险标的物受部分之损失,经赔偿或回复原状后,保险契约继续有效;但与原保险情况有异时,得增减其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其他财产保险准用之。

  人寿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而仍生存时,依照契约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承认,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

  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

  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责任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保险契约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后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

  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拒捕或越狱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

  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

  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

  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责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

  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保险费如有未能依约交付时,保险人得依前条第四项之规定终止契约,或依保险契约所载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或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者,如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时,保险人仅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保险人依前条规定,或因要保人请求,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其条件及可减少之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应以订原约时之条件,订立同类保险契约为计算标准。其减少后之金额,不得少于原契约终止时已有之责任准备金,减去营业费用,而以之作为保险费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额。

  保险金额之一部,系因其保险费全数一次交付而订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险费之不交付而受影响。

  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而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偿付解约金;其金额不得少于要保人应得责任准备金之四分之三。

  保险人于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后,得于一个月以内之期间,贷给可得质借之金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其他应得之人。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无应得之人时,应解交国库。

  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定保险年龄限度者,其契约无效;但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未达法定年龄之最低规定者,其保险契约,自被保险人到达规定年龄之日起生效。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所付之保险费少于应付数额者,保险金额应按照所付之保险费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比例减少之。

  保险人破产时,受益人J9九游会真人游戏对于保险人得请求之保险金额之债权,以其保险责任准备金按订约时之保险费率比例计算之。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人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人寿保险之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所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有优先受偿之权。

  健康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况中者,保险人对是项疾病或分娩,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堕胎所致疾病、残废、流产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被保险人不与要保人为同一人时,保险契约除载明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金额、代位禁止、契约之代订与保险费之代付准用人寿保险之规定)

  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禁止为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订立保险契约之规定,于伤害保险准用之。

  年金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或特定期间内,依照契约负一次或分期给付一定金额之责。

  保险契约载有于被保险人死亡后给付年多者,其受益人准用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于年金保险准用之。

  保险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为限。但依其他法律规定或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前项任务时,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缔者之会计帐簿及文件,并得撤除其标志等设施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保险业非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依法为营业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外国保险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为营业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财产保险业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业经营人身保险,同一保险业不得兼营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各种保险业资本或基金之最低额,由主管机关,审酌各地经济实况,及各种保险业务之需要,分别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以有价证券抵缴保证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业依法清算时,得准移充清算费用。

  保险业认许资产减除负债之余额,未达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订各种保险业资本或基金之最低数额时,主管机关应命其于限期内,以现金增资补足之。

  保险业得因给付钜额保险金之周转需要,向外借款,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以其财产提供为债务之担保;其因周转需要所生之债务,应于五个月内清偿。

  为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并维护金融之安定,财产保险业及人身保险业应分别提拨资金,设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由各保险业者提拨;其提拨比例与安定基金总额,由主管机关审酌经济、金融发展情形及保险业务实际需要定之。

  二、保险业因承受经营不善同业之有效契约,或因合并或变更组织,致遭受损失时,得请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贷款。

  三、保险业失却清偿能力后,其被保险人依有效契约所得为之请求未能获偿之部分,得向安全基金请求偿付。

  保险业收取保费之计算公式,由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费率中所含之利润率,应低于其他各种保险。

  保险业于营业年度届满时,应分别保险种类,计算其应提存之各种责任准备金,记载于特设之帐簿。

  第一项所称之存款,存放于每一金融机构之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十。

  二、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证商业本票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保险业购买之有价证券;其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债,且该发行公司最近三年课税后之净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险业购入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购买每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及该发得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资本额百分之五。

  ;上、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发行之受益凭证总额百分之五。

  保险业对不动产之投资,以所投资之不动交即时利用并有收益者为限;其投资总额,除自用不动产J9九游会真人游戏外,不得超过其资金百分之十九。但购买自用不动产总额不得超过其业主权益之总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险业对不动产之投资超过前项规定比例者,主管机关应命其于二年内限期调整。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单位放款金额不得超过资金理分之五;其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资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险业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对其负责人或职员,或对与其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所为之担保放款,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一规定。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三款对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债之投资与依本条以该公司发行之股票及公司债为质之放款,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其资金百分之十及该发行股票及公司债之公司资本额百分之十。

  前项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机关视其经营情况,得逐年予以适度调整。

  保险业对于每一危险单位之保险金额扣除再保险金额后,不得超过资本金或基金、公积金、特别准备金及未分配盈余总和之十分之一。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保险业之营业及资产负债,或令保险业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

  保险业经营业务,有违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机关应依其情节,分别为下列处分:

  保险业不遵行前项处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条增资补足者,主管机关应依情节,分别为下列处分:

  保险业收受主管机关监理处分之通知后,应将其业务之经营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移交于监理人。原有股东会、董事、监察人或类似机构之职权即行停止。

  前项交接,由主管机关派员监督;保险业之董事、经理人或类似机构应将有关业务及财务上一切帐册、文件与财产列表移交与监理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对于监理人所为关于业务或财务状况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监理人执行监理职务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其有违法或不当情事者,主管机关得随时解除其职务,另行选派,并依法追究责任。

  监理人于监理程序中,发现受监理之保险业,其资产不足清偿负债时,应即报请主管机关核可,向法院声请宣告破产。

  前项破产事件,不适用破产法有关债权人开会之规定。主管机关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应按债权性质及分布情形,指定适当之债权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监查人之职。

  监理之期限,由主管机关定之。在监理期间,监理原因消失时,监理人或被监理保险业之董事或理事,均得声请主管机关终止监理。监理期间届满或虽未届满而经主管机关决定终止监理时,监理人应将经营之有关业务及财务上一切帐册、文件与财产,列表移交与该保险业之代表人。

  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为解散之处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为公司组织者,准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其为合作社组织者,准用合作社法关于清算之规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特别清算之原因者,均应准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清算之程序为之。

  监理人或清算人之报酬,由主管机关依情形之繁简酌定,并优先于其他债权受清偿。

  第一百五十条 (解散后执照之缴销) 保险业解散清算时,应将其营业执照缴销。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令经营业务,致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其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之经理,对公司之债权人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保险公司之营业登记,外国保险公司之申请特许及其分支机构营业登记及其他登记,其程序,准用公司法公司设立登记,外国公司认许,外国分公司登记及其他登记之规定。

  保险合作社于社员出社时,其现存财产不足抵偿债务,出社之社员仍负担出社前应负之责任。

  保险合作社,除先向主管机关申请为营业登记外,其他登记程序,适用合作社法合作社设立登记之规定。

  保险合作社之社员,对于保险合作社应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对保险合作社之债权互相抵消。

  财产保险合作社之预定社员人数不得少于三百人;人身保险合作社之预定社员人数不得少于五百人。

  保险业之经纪人、代理人、公证人,非向主管机关登记,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责任险,领有执业证书,不得执行业务。

  前项经纪人、代理人、公证人,或其他个人及法人,不得为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业经营或介绍保险业务。

  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应缴存之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之保险金额,由主管机关订之。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保险业务者,应勒令停业,并得处负责人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非保险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者,得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经营业务违反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或其资金之运用,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规定者,得处负责人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或勒令撤换其负责人;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规定者,其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保险业违反第七十二条规定超额承保者,除违反部分无效外,得处负责人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或苈令撤换其负责人;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保险人或要保人违反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下罚金;并处保险人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对于安定基金之提拨,如未依限或拒绝缴付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之轻重,处负责人各新台币八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锾,或勒令撤换其负责人。

  保险业违反本法强制规定时,得处负责人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者,得处负责人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撤换其核保或精算人员

  保险业经撤销登记延不清算者,得处负责人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于主管机关派员监理时,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五、无故拒绝监量人之询问,或对其询问不为必需之答复,致影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权益者。

  保险业经依本节规定处罚后,于规定限期内仍不予改正者,得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处罚。

  保险业之设立、登记、转让、合并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规定外,应将详细程序明订于管理办法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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