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015年间,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曾发布惠民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B款,鑫利年金保险B款,尊享生活年金保险,财寿双赢两全保险(分红型)理财产品,均系个人保险产品。
上述产品停售后,人保寿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时任总经理荀涛(已死亡)通过公司年会或其他会议方式,要求本部及矿区、阳高、灵丘分支机构重新启动上述产品的销售并向公众宣传。并以“团单个做”为由,要求客户以现金或转账给个人的方式交纳保费,给客户出具支公司自制《个人保险凭证》,承诺还本付息,加盖“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某某公司业务受理章”。
工商银行员工庞建玲购买了“鑫利B款”年金保险,投入资金38万元,保期两年,收益率8.2%。上述合同于2019年1月到期后,刘某1将保险本金38万元及收益31160元,共计411160元,还是通过庞建玲续买“鑫利B款”保险,保期和收益率与前合同一致。这次合同到期后,陈某1和刘某1均被告知,因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而拒绝兑付。
陈某1和刘某1相继把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兑付责任,偿还本金和利息。
2、“个人保险凭证”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依据。“个人保险凭证”与人保寿险鑫利年金保险(B款)条款的规定,是虚假保险产品,二者风马牛不相及。而且该款产品早已经停售,并且向监管部门报送了停售报告、更新了公开信息披露信息中的产品状态,《个人保险凭证》对应的保险合同不是处于有效状态。
3、上述的保险产品,不属于团体保险业务,按规定刘某1不应持有该“个人保险凭证”。“个人保险凭证”只适用于“团体保险业务”的出具。即团体保单承保后,根据个别团体投J9九游会真人游戏保企业的需求,打印“个人保险凭证”给团体投保企业员工的,省公司负责打印“个人保险凭证”后由递送公司递送至三级机构,再由三级机构派专人送达客户手中。保险合同(包括《个人保险凭证》)均带水印、公司LOGO、有电子签章。但本案中,原告刘某1自述是个人直接投保,按规定不应持有该“个人保险凭证”,该“个人保险凭证”明显虚假。
5、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从未向原告刘某1签发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亦从未收到过刘某1支付的任何款项。至于刘某1称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庞建玲等人,庞建玲并非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而是工商银行员工,其无权私自推荐保险产品并收取保费,故原告刘某1的损失应由庞建玲及其所在管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涉案理财产品已全部停售的情况下,大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荀涛违法要求大同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及人员继续销售上述产品,并采取现金收取保费不入账的方式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巨额资金。徐强、徐鹏、滑向中、闫志平、赵菊清、张珍珍作为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职工或从业人员,有相应的保险从业知识,明知保险产品停售、现金收取保费违规、中心支公司无权出具《个人保险凭证》的情况下,在荀涛的要求下,为获取高额佣金,积极协助荀涛通过非法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是,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荀涛违法要求大同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及人员继续销售停售产品后未及时上报监管机构及上级公司,并在制作的《个人保险凭证》上的显著位置载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相应标识并加盖有“中某业务受理章”,足以使原告相信案涉《个人保险凭证》系由被告出具,对《个人保险凭证》的无效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
在与陈某1的一审案件宣判后,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平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驳回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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