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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J9九游会官网
2024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信息来源:网络    时间:2025-05-28 13:22

  第1条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各类机构。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3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第4条 保险公司对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6条 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7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同特点和性质,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8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范。

  第10条 申请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线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许可证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须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不低于2人;

  (五)具有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实现业务台账的信息化管理;

  第13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七)非法人机构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持有《资格证书》的代理业务人员至少2人,且不得低于代理业务人员总数的1/2;

  第15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法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18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做出核准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手续或相关登记手续。

  第21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并按照以下标准缴存: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取得许可证为单位,每家机构应缴纳保证金2万元;或者由其法人机构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其分支机构应缴保证金之总和。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取得许可证为单位,每家机构应缴纳保证金2万元,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应缴保证金。

  第22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或者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保证金。

  第23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撤回保证金申请前,应当办结下列事项:

  上述事项未办结的,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撤回保证金申请不予受理。

  (二)由相关部门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已清偿的证明。

  第26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27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四)前3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28条 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四)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29条 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4) 前1年内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文件及有关附件;

  第31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会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主管部门对其换证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32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申请领取新许可证。

  第33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自身经营条件发生变化,需要申请变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类别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供相应类别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34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且提供相关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第35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但授权不得超出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第38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委托注册地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异地业务。

  第39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应当符合国家财政、税务及保险监管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40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登记簿应当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代理业务情况、手续费支付情况、代理保费管理情况、保险单证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反映。

  第41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结束后的30日内,以每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列出代理保险费汇总清单,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42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43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督促其向投保人对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如实告知。

  第44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45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保险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全面反映本公司委托代理培训情况。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不得少于12小时。

  (1) 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4) 违反规定,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第47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应包括以下事项:

  第49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所在地的行政辖区,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理保险业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以及通过互联网等、电话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涉及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

  第50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只能在其主营业务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52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53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54条 开展多家代理的A类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情况进行明细反映。

  代收保险费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中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55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并将可能影响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消费行为选择的重要事实进行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中包含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取得投保人的书面确认。

  第56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台账,应当在代理保险业务发生当日完成业务台账,台账内容应载明以下事项:

  第57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台账和代收保险费的账户管理应符合本规定的基本要求,台账等业务档案应保留至少10年。

  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台账管理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要求可以自行培训,也可委托保险公司培训。

  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相关培训,并组织本机构代理业务人员按时参加。

  第59条 代理关系终止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缴付的保险费等交还保险公司。

  第60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61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泄露在办理业务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业务、财产情况或者个人隐私;

  第62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代理业务人员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63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64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得再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等民事行为。

  第65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代理保险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第66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67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69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70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统一由其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季度所属分支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情况表,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报送的降为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71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保险代理业务现场检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接受检查前有权要求检查人员出示工作证等相关证件。

  第72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现场检查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第73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或者接受新的保险代理业务。

  第74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76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第77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78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79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80条 申请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所申请事项。

  第81条 申请机构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处J9九游会真人游戏3万元罚款,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82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吊销许可证的,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83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84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85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

  第86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照本规定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等交付给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87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88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财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89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90条 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超出代理关系数量或代理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91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92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3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第94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95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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